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新旧股东债务风险
作者:诚立会计 | 发布时间:2025-01-11实践中,股权转让的双方常常把注意力放在了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公司债务处置等方面,而忽视标的股权是否已经实缴出资这一重要因素。当公司自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公司和债权人能不能向新旧股东主张权利,能主张怎样的权利,本文将做一个简要总结。
一、短期内法律多次修订
在2024年7月1日新修订《公司法》之前,法律依据如下: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24年7月1日新修订《公司法》之后,法律依据是: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批复认为: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至此,在短短半年的时间内,一共经历了“适用旧法-适用新法-依据具体情形适用旧法或新法”的三个阶段。
二、新法和旧法的具体区别
新法、旧法和批复实质上是在讨论同一个问题:我们究竟是要更加偏向保护股权交易的活跃性,还是更加偏向保护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从目前的立法看,从旧法的均衡保护走向了新法的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优先。
1. 关于旧股东
新法和旧法都没有对其“网开一面”,而是将尚未实缴出资就出让股权的行为其视为一种“恶意转让”,要求旧股东要对这部分股权对应的出资承担一定程度的责任。这种责任不因股权出让而消灭。
值得注意的是,出让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权是否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但在新法中争议没了,实际上是要求旧股东对新股东的出资责任进行担保。
2. 对于新股东
旧法区分其是否构成“恶意后手”,即是否在受让股权时已经知道标的股权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恶意后手”要和旧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不知情则无责。而新法则不做区分,一律视为新旧股东是一种串通勾结的关系。实际上由于新法的出资期限缩短至5年,也没有了区分的必要。
可能是新法过于严厉,以致于在实践中让大家十分的不适应,于是最高院在批复中网开一面,对2024年7月1日新法颁布之前的股权受让人留有一线生机。
三、对创业者的启示
1. 不要试图通过出让股权逃避债务。2. 出让股权一方一定要对受让方是否有实缴出资的能力做出评估,并在转让合同中对此做出明确的约定,并附带违约责任。3. 受让股权一方必须对标的股权是否实缴出资进行了解,并要求对方提供出资凭证。
总之,创业者不可以对股权转让掉以轻心。应当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规则,对债务风险做出评估,以避免创业过程中出现意料之外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