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股东如何行使知情权
作者:诚立会计 | 发布时间:2024-12-12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享有分享公司收益、参与公司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股东并不一定直接参与公司管理,对公司运营情况的了解需要通行知情权的行使来实现。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的一项固有权利,股东有权通过查阅公司财务报告资料、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知情权被普遍认为是法定权力,不能由公司章程、协议或者股东会决议加以限制或者剥夺,股东也不可将股东知情权转让于他人。
一、新《公司法》有关股东知情权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一)股东可以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新《公司法》在原《公司法》基础上,增加了可以查阅、复制股东名册的规定。
(二)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新《公司法》在原《公司法》基础上,增加了查阅会计凭证的规定。公司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是公司的重要文件,是公司的核心机密,与前述的会议决议或财务报告不同,对公司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股东仅能查阅,不能复制。
(三)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复制全资子公司的相关资料,即上述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延伸至全资子公司的相应资料,扩大了股东的知情权。
三、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方式
(一)随时查阅、复制。对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查阅、复制请求,新《公司法》未作特别规定,股东可以随时要求查阅、复制。
(二)提前申请并说明目的。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需要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涉及公司最核心的机密和经营情况,如果公司认为股东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的利益,可以拒绝查阅。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的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股东查账具有不正当目的,可拒绝其查账:1.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2.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3.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4.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三)委托专业中介机构辅助。新公司新增了,股东可以查阅公司资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原《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的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查阅,新《公司法》删去了这两个前提要求,股东可以直接委托专业中介机构辅助行使知情权。(四)寻求法院救济。如果公司拒绝股东查阅相关资料,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
知情权是股东最基本的权利,新《公司法》扩大了股东的知情权,对于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提供了更加坚实的法律保障。但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也应遵守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果股东及其委托的辅助人员违反保密义务导致公司利益遭受损害,应当承担相关的侵权赔偿责任。